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LUU(中文姓名:陳文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LUU(中文姓名:陳文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3行「19號號前」之記載更正「19號前」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駛電動自行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
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
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
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
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
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
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
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
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
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
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
以移工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到民國111年12月8日,且無
前科,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
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16號
  被   告 TRAN VAN LUU(越南籍,中文名:陳文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
            中華民國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LUU(越南籍,中文名:陳文劉,下稱陳文劉)於
民國111年8月21日0時至2時許,在位於新莊區自強街70巷7
弄3號3樓之宿舍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並於同日3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