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7時許許」更正為「7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2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3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更正為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舜堡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薑母鴨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猶貿然駕車
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並追撞前車而發生交通事故,枉顧自
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未能記取教訓
,復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11號
被   告 楊舜堡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舜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不構成累犯),竟不
知警惕,於民國111年8月19日3時至7時許許,在位於新北市
五股區之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7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南向37.6公里外側車道時,因追撞前車發生事故(無人
受傷),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0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舜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