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重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重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5月31
日」,更正為「109年12月31日」;第4行「12時許」,補充
為「12時許至13時許」;第5行「飲用酒類」,更正為「喝
了3罐500CC裝啤酒」;第7行「同日16時48分許」,更正為
「同日16時35分許」;倒數第3行「因闖越紅燈」,補充為
「因闖越紅燈左轉」;同行「呼氣」,更正為「吐氣」;倒
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6時48分許,測得」;
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
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
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
相同,執行完畢尚非久遠,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高低
,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予加
重其最低度本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
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犯同本件
之公共危險犯行(同上紀錄表參照),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喝了啤酒3罐後,仍無照(被告之駕照業經酒駕
逕註,見偵查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兼衡其素行(詳同上紀錄表)、本案酒測值高低情
節、未生事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502號
  被   告 余重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余重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
1年8月10日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敦化南路之某不詳工地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
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同日16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與館前西路
口,因闖越紅燈及身有酒味為警盤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7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重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論以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皆係違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顯見被告未記取
前案教訓,有特別之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