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水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水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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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水龍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104年間,已
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
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12號
  被   告 鐘水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水龍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1時許起迄至同日12時許止,在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某巷弄之工地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
  16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F28-355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板
  南路口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水龍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
  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