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3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併與其他車輛發生碰
撞致他人成傷,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業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40號
  被   告 簡國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強於民國110年9月8日10時至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華安街30巷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返家休息後,復於同日13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並
於同日13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與華安街口時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李素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李素梅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
經不起訴處分),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41分
許,對簡國強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回溯
其於開始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國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與證人李素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
案件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
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於民國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
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
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
過程一文)。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110年9月8日13時4
1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19毫克,而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於同日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並於同日13時18分
許至上開處所發生交通事故,其上路之時間距離實施酒測約
間隔1小時41分,經換算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時,以
多數人平均代謝率換算則約為每公升0.30毫克(0.19+ 0.06
28×(1+41/60)=0.3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堪認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當時呼吸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
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乙節,經查,被
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為警實施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測試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用筆在兩個同心
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測試結果均無
不合格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部分
為同一基本事實,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