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無前科,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羅仁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憲自民國111年9月17日17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0號居所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111年9月18日6
時4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嗣於同(18)日7時許,行經新北市林
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於同日7時3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