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交界處附近
飲用酒類」,更正為「交界處的土地公廟喝了威士忌酒3杯
」(見偵查卷第30頁訊問筆錄);第3行「仍騎乘」,補充
為「仍於喝酒後隨即騎乘」;倒數第3行「為警攔檢盤查」
,補充為「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於喝了威士忌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
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首
犯酒駕刑案、酒測值甚高、未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03號
  被   告 陳啓瑞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瑞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2時許至同(10)日15時許,在新
北市林口區79線及80線交界處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其新北市林口區住所。嗣於111年9月10日
15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北79線23之3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111年9月10日15時33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