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同日」應補充更正為「同年月23日」、「自處騎乘」應
補充更正為「自該處騎乘」、第5行「並對其」應補充更正
為「並於同時45分許對其」;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忠翰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
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5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李忠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翰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3時許起至翌日(23日)0時許
止,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許自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1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正路、大觀街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