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
行「中正路建國一路口前」應補充更正為「中正路與建國一
路路口前」、末2行「測得」前應補充「並於同日2時15分許
」;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勇志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
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19號
  被   告 郭勇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勇志於民國111年8月4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巿龜山區萬壽路1段9號旁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新北巿新莊區建國一路22號之友人住處聊天後,於翌(5
)日2時許,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5)日2時5分
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建國一路口前,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