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紹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紹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
補述為「喝了鋁罐300ml裝啤酒3罐」;第3行「14時35分許
」,更正為「14時許」;第4行「同日14時50分許」,更正
為「同日14時35分許」;倒數第2行「為警攔檢」,補充為
「因面有酒色且形跡可疑、行車搖搖晃晃,而為警攔檢」;
同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4時52分許測得」;暨就聲
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
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
部條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係111年9月9日,已距上開新法施
行後已久,聲請仍引舊法,顯有疏誤,應予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
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
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啤酒後,仍無照(被告
並無考領自小客車駕駛駕照,見偵查卷第31頁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第2次酒駕刑案、酒測值非常高、未有肇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尤紹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紹龍自民國111年9月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00○0號鈞魚場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BBU-3557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
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千歲街口時,為警攔檢並
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紹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巿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