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秀只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34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卻再為本案犯
行,實應嚴懲,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洪秀只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只於民國111年9月4日21時40分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
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居所。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
孝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4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秀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