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至5行「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左轉新北市五股區新
五路2段時,」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進興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6
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27號
  被   告 蘇進興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興於民國111年8月25日20時許至同年月26日1時許止,
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熱炒店飲用酒類後,仍於111年8月26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左轉新北市
五股區新五路2段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後
,於同日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其實施
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