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炫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炫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炫宏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4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且於行駛過程中因不慎睡著而與他人所駕駛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間之長短,另考量其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又其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
業為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
  被   告 吳炫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4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炫宏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0
月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翰品酒店
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
號前,與林新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
受傷)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炫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林新富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