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翔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62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且於行駛過程中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所為實
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時間為深夜至清晨時間,行駛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間之
長短,另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職業為技術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陳嘉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翔自民國111年9月9日2時許起,在新北市蘆洲區某海產
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19-NRT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
區新北大道1段與中華路交岔口之際,因不勝酒力而自摔。
經警於同日6時6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嘉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監視器翻拍畫
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