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
更正為「喝了啤酒2瓶(共660ml)」;第3行「仍自上址」
,補充為「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址」(見偵查卷第30
頁訊問筆錄);倒數第3行「同日15時37分許」,更正為「
同日15時35分許」;倒數第2行「255號」,更正為「225號
」;同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5時37分許,測得」;
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
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
正後之全部條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係111年10月7日,已距上
開新法施行後甚久,聲請仍引用舊法,容有疏誤,併此指明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酒駕
之公共危險犯行(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虎交簡字第5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酒測值為每
公升0.58毫克】,然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是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仍於喝了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
酒測值高低、未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陳順展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展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
市五股區五工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MXL-121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為警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展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