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曜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曜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友人住處內
飲酒飲酒」,更正為「工作地喝了啤酒2瓶」;同行「即搭
乘友人駕駛之車輛返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更正
為「先由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其送至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統一超商城利門市」;倒數第3行「
中央路2段與千歲路口處時為警攔查」,補充為「忠義路與
千歲路口處時,因駕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倒數第2行「
測得」,補充為「於同日23時7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3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予以刪除(因重
複記載);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係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前之全
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仍於喝了啤酒後,無照(被告之駕照業經酒駕逕註,
見偵查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第2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高低、未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
被   告 游曜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曜華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即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返抵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詎游曜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路2段與千歲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曜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