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4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本院附表所示偽造「吳榮彬」之署押(含簽名共計壹
拾枚、捺印共計壹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附表所示偽造「吳榮彬」之署押(含簽
名共計壹拾枚、捺印共計壹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時許」,
更正為「11時許至12時許」;第3行「飲酒」,更正為「喝
了1瓶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第4行「17時許」,更正為
「15時許」;第5行「17時12分許」,更正為「17時許」(
見偵查卷第14頁調查筆錄);第6行「測得」,補充為「於
同日17時12分許,測得」;暨就聲請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
院如下附表(本院另按:欄位名稱之更正,僅係為了與卷內
各文件上所示之文字相同,故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經查,被告為警攔檢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
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偵查
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
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
(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
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
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
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
照)。末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
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
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
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
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如下附表編號1、2、4、5、8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吳榮彬」署押(含簽名及捺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
之地位,在檢警機關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
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吳榮彬」本人
,難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而僅該當偽造署押(本院
另按:聲請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頂埔派出所之調查筆錄-確認權利告知之簽名欄上偽造「
吳榮彬」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云云,惟被告於此處簽
名,僅處於受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見參照】,
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不用通知親友」等字樣之後,偽造「
吳榮彬」之署押(含簽名及捺印),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當屬刑法第210條所定
私文書(聲請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成立同法第217條之偽造
署押罪,容有誤會【前已有敘明理由】,應予更正);又於
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吳榮彬」署押,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
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
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
私文書;又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委託書上偽造「吳榮彬」署
押(含簽名及捺印),有出於授權委託他人代為領回車輛之
意思,故亦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本院如下編號1、2、4、5、
8所示文書上偽造「吳榮彬」之署押(含簽名及捺印)部分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於編號3、6、7
所示文書上偽造「吳榮彬」之署押(含簽名及捺印)後交予
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6、7所示文書上偽造「吳榮
彬」之署押(含簽名及捺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
造「吳榮彬」之署押(含簽名及捺印)於如附表編號1、2、
4、5、8所示文書,以及偽造「吳榮彬」之署押(含簽名及
捺印)於如附表編號3、6、7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
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
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
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公共
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曾數次因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交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
8,000元、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519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含有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後,仍無照(見偵查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上,並於員警攔查時,為掩飾通緝身份、脫免刑責,竟
冒用胞弟「吳榮彬」之名義於本院如下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簽
名、捺印,甚而行使,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
調查之正確性,並使吳榮彬受枉調查、裁判之風險,所為均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偽造「吳榮彬」之署押(含簽名
10枚、捺印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法律性質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111年9月22日19時11分至19時17分(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吳榮彬」之簽名、捺印各1枚 偽造署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46140號卷第13頁至14頁反面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吳榮彬」之簽名、捺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吳榮彬」之捺印2枚 偽造署押 2 逮捕通知(通知本人)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吳榮彬」之簽名、捺印各1枚 偽造署押 同上卷第24頁 3 逮捕通知(通知親屬):表明不用通知 被通知人通知方式簽名捺印欄 「吳榮彬」之簽名、捺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同上卷第23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受稽查人簽章欄 「吳榮彬」之簽名、捺印各2枚 偽造署押 同上卷第25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吳榮彬」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 偽造署押 同上卷第26頁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吳榮彬」之簽名1枚 偽造私文書 同上卷第27頁 7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委託人簽名欄 「吳榮彬」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同上卷第28頁 8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快篩確認 空白處簽名 「吳榮彬」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 同上卷第6頁 合計 「吳榮彬」之署押(含簽名共計10枚、捺印共計10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40號
  被   告 吳長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營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具有
高度肇事危險性,竟自民國111年9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工地飲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1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而於同日17
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吳長營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假冒其胞弟「吳榮彬」之名
義,向警員謊稱其係「吳榮彬」,並以背誦「吳榮彬」之年
籍資料取信於員警,再以「吳榮彬」名義應詢,而於同日17
時12分許起,在上址攔檢盤查處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頂埔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及欄位偽造「吳
榮彬」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屬署押),均足生損害於吳榮
彬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比對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發現與
其檔存吳長營之指紋卡指紋相同,但年籍資料不符,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長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
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確認權利告知,係用以表示法律
上用意之證明,如附表編號6新北市○○○○○○○○○道路○○○○○○○○
○0○○○號7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均屬刑法第21
0條之私文書。其餘附表所示被告偽造「吳榮彬」簽名及捺
指印,僅係單純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
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屬偽造署押。
三、是核被告吳榮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
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
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該刑事案件之各階段中均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是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先後多次偽
造「吳榮彬」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
為隱匿身分,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確認權利告知所偽造「
吳榮彬」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公共危險
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吳榮彬」簽名及指印,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法律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111年9月22日19時11分至19時17分(第1次)調查筆錄 確認權利告知之簽名欄 「吳榮彬」之簽名、指印各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吳榮彬」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吳榮彬」之指印2枚 偽造署押 2 逮捕通知(通知本人)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吳榮彬」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3 逮捕通知(通知親屬):表明不用通知 被通知人通知方式簽名捺印欄 「吳榮彬」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受稽查人簽章欄 「吳榮彬」之簽名、指印各2枚 偽造署押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人姓名欄 「吳榮彬」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 酒精濃度檢測單 「吳榮彬」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姓名 「吳榮彬」之簽名1枚 偽造私文書 7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委託人姓名 「吳榮彬」之簽名1枚 偽造私文書 8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快篩確認 空白處簽名 「吳榮彬」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