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竊盜及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
,核與所犯本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
,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
,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
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
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吳志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中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
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內(前開有
期徒刑4年5月已於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10月22日4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
區某果菜市場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
市土城區廣福街77巷口,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