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
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
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
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
,竟不知警惕,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4毫克,逾法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於道路併追撞前方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公訴人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黃慶賀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賀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湖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
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21
日8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桃園市春日路與民光東路附
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朝偉、林志銘等
人上路。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5.7
公里內側車道(屬新北市泰山區),因不勝酒力與前方由林靖
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黃慶賀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經核與證人林靖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與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被告所犯前案
中與本案罪質相同,難認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
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
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相符,故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請審酌被告105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案,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且被告酒後駕車對
國道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安危,尤罔顧國道用路人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飲酒狀態下搭載4名同事行
駛高速公路,並不慎追撞他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狀,併科新
臺幣(下同)8萬元之罰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