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6時許」,
補充為「14時許至16時許」;第2行「飲酒」,補充為「喝
了啤酒6瓶(1瓶約350c.c)」;第6行「不慎與鄭國欽駕駛之
車牌號碼ATQ-727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更正為「煞車
不及,而不慎追撞由鄭國欽駕駛之車牌號碼ATQ-7275號自用小
客車」;倒數第2行「對陳建榮測得」,補充為「在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對陳建
榮實施酒測,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鄭國欽
於警詢中證述」,更正為「鄭國欽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因追撞之車禍事故為警到場處理,經員警將被
告帶回樹林分隊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6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喝了6瓶啤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
且於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他人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
衡其無前科、首犯酒駕刑案、然酒測值非低、雖已肇事,幸
未釀成大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陳建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大坑街
之工地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公共危險
之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
公路南向46公里(樹林出口匝道外側車道),因酒後操控力不
佳,不慎與鄭國欽駕駛之車牌號碼ATQ-727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32
分許,對陳建榮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國欽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