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耘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耘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猶於同日近20時45分許」補充、更正為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5分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更正為「嗣於
同日21時許」。
 ㈢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耘劭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41毫克,僅為購買檳榔即貿然騎車上路,枉顧
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暨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
時間長短、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從事物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紀尚輕,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告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
付3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
  被   告 劉耘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耘邵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新竹物流土城營業所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猶於同日近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796-HZ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
段與城林路之檳榔攤購買檳榔。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
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與慶樂街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耘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