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明知已飲酒過量,猶於同日凌晨2時20
分許」補充為「明知已飲酒過量,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郭嘉男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
入監服刑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51毫克,僅為前往滷肉飯店用餐,即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因多次
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
公共危險案件,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
  被   告 郭嘉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
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30日凌晨2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猶
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06-HTN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之魯肉飯店用餐。嗣於
同日凌晨2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68號前,因
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嘉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