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佑(原名洪正義、劉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睿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睿佑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67毫克,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即貿然騎車上路,
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係宿
醉酒駕、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審酌
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水電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334號
  被   告 洪睿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睿佑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4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3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0
月31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CX-6363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
住處欲前往新北市三芝區工作地而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
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與竹林路39巷交岔路口
處,與蔡欣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
禍,致蔡欣璋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
為警查獲,並於同日9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吐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