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8
時41分」應更正為「20時41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710號
  被   告 劉雅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君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對面時,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協人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於同日8時4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