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滄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滄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道路交通事故」等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
(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境勉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
  被   告 楊滄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滄榮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1
月12日22時起至111年11月13日3時止,在新北巿土城區明德路2
段108號4樓住處飲酒後,未經充分休憩,仍騎乘電動腳踏車外
出,嗣行經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於111年11
月13日11時2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0.6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滄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