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9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8時41分許」更正為「8時許」,及最末行補充酒測時間
為「同日8時41分許」,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更正
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猶貿然騎
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
於103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本件
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房務員,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
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
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08號
  被   告 張玉珊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20時許起至同(13)日21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14)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4
)日8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50巷口時為警攔
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
第C6MD00097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