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至3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於同日13時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3時許,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所載「15分許」應
更正為「10分許」;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侯
博文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
安全;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6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09號
  被   告 侯博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博文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
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80巷口某小公園內飲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
電字第CERC20083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