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9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2行所載「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所」應更正為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居所」;證據補充「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陳
建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
行之安全;兼衡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38號
  被   告 陳建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3樓住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19日7時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
9日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
於同年月19日7時3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