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9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倍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倍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4時26分許」更正為「14時22分許」,第6行補充酒測
時間為「14時2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猶貿然駕
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於111年3月
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
,而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服務業,
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
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
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威士忌,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專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94號
  被   告 林倍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倍弘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
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
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
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4時26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倍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