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31651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秀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郭秀英先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目前改服社會勞動執行中);復於11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
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
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
安全,竟於111年7月12日16時至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1樓住處內飲酒後,即在該處休息,之後於
隔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之時,為警方攔檢而當場查獲,此間於同日
凌晨1時53分許,經警方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
8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秀英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
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
知,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未記取教訓,仍心存僥倖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
並參酌其係於飲酒後已休息數小時後始騎乘機車出門,隨即
在住處附近為警查獲,並未肇事,且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48毫克,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並危害公眾交通往
來安全之情節,尚非重大,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不諱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公訴檢察官固主張
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於短期間內再犯本案,顯然未記
取教訓,請求法院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不得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刑度,惟本審酌上情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
酒駕情節,相對於先前二次酒駕案件(呼氣酒測值分別為每
公升0.90毫克、1.12毫克)之情節而言,均較為輕微,因認
檢察官於本案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11 年9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
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