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雄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
變更為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原定民國111年11月15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然因
本案法官因新冠肺炎疫情,而依防疫規定隔離之情事,致本
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又本案均已調查證據完畢,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
法資源,因認前開宣示判決期日有酌予調整之必要,爰變更
本案宣判期日至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