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901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
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竟於
民國110年10月3日2時起至同日5時許,在潮里漁港飲用保力
達藥酒1瓶後,仍於同日上午騎車上路,並於同日11時3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NAS-597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西
雲路往凌雲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西雲路250號前,不慎與
亦沿上開路段但反向即同市區御史路方向行駛之丙○○所騎乘
BEE-58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且因
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上頷骨
及雙側蝶骨骨折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公訴人以11
1年度聲撤字第33號、111年度調偵字第901號撤回起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分許,對乙○○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89頁至第
91頁、第97頁、本院卷第56頁、第63頁、第65頁),且有證
人丙○○於偵詢時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事故
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51頁至第61頁
、第67頁、第69頁、第79頁、第81頁、調偵卷第11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之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之
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法定刑度顯然提高,自應以修
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原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而固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惟公訴意旨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為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並於騎車途中發生事故而為
警所查悉,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且其曾因相類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已如前述,卻未警惕在
心,而再犯同類型之本案犯行;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中,從事瓦斯運送,需照顧未同住之母親及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於酒後未謹慎確
認自身是否已代謝酒精成分完畢即上路,並參以本案其乃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係在一般道路駕駛及駕駛距離,嗣
發生事故,惟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暨其案發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