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勇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並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油漆、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林明勇 (排灣族原住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勇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11年8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5樓之工
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至同日16時20分許,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
,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52-NKE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新北市○○區○○○00號3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