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憲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行「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9時許」補充為「自111年10月1
日1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憲義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高達每公升1.31毫克,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卻再為本案犯行,實應
嚴懲,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堆高機駕駛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05號
  被   告 李憲義 男 47歲(民國64年5月1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憲義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0
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1年10月2日1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
鶯歌區國中街與二甲路交岔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
後,發現其帶有酒味,而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李憲義施予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憲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