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3-4行「蘆洲分局酒後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更正為「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威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高達每公升0.47毫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卻再為本案犯行,
實應嚴懲,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
  被   告 林明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威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0
月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
廠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
三民路與長榮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分許,經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蘆洲分局酒後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