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6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
交易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陳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前於102年間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
從事板模工、半個月之薪水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與
配偶及現年30餘歲及尚就讀高中之子女同住、需扶養配偶及
2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惟其兩次酒駕時間相距已有9年,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
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654號
  被   告 陳金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章於民國111年9月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
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3段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保力
達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滿平二街2
巷1弄口,因面有酒容,為警盤查,於同日16時37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