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昇仁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2時許起至
同日18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某回收場飲用酒類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地點上路。嗣
於同日18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佳林路101巷與中山
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110年9月2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
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某資源回收場內飲酒後,於同日18時4
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8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佳林路101巷與中山路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9
821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7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
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本案與前案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於前
案繫屬後之111年1月22日再就被告同一公共危險犯行向本院
提起公訴,並於111年3月7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7日
新北檢錫讓110偵44739字第1119023638號函),是本案顯係
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