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39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志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嗣於民國91年3月26日至92年3月25日遭逕行註銷,迄今尚
未合法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而仍於110年6月3日10時1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新莊區中環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中環路與新
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即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
口。適有告訴人陳少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市區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穿越該路口之際,見
狀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頸
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
下腹鈍傷等傷害。被告依現場告訴人騎乘機車遭碰撞倒地後
無法自行起身及機車碰撞受損等情況,足以認知該交通事故
已致告訴人受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
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2月24日繫屬於本院
後,被告業於111年9月16日死亡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