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9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弘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參111 年度偵字第19344 號卷第31
頁)」、「被告張弘宜於111 年7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前有數次觸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
,復為本件犯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
每公升0.4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之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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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44號
  被   告 張弘宜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宜於111年4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某處
宿舍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
1年4月17日早上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6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與湖子
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覺其另案遭通緝且面有酒
容,而於同日6時4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酒後騎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