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旺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98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旺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葉旺在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1 份(參111 年度偵字第19839 號卷第27頁)、被告
葉旺在於111 年7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
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
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考量被告前案固同為公共危險案
件,在犯罪情節、呼氣酒精濃度高低、造成公共危險程度等
面向,與本件犯行仍有區別,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
,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
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8 準用同法第454 條所製
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
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陸、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柒、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39號
  被   告 葉旺在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旺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4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
3月9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11年4月24
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
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4月
25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未戴好
口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7時22分
許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
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旺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證明被告酒後騎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3 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397號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298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107年3月9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自97年迄今已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包括本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自97年迄今已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
被告未曾因法院論罪科刑而知所悔悟,是為預防其將來再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