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 行「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工廠飲酒後,」後補充「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至4行「16時5分」更正為「15
時50分」;第5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
為「經警於同日16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貿然無
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且被告前於民國100、102、103、105年有5次犯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而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另
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工,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
啤酒,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暨其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五金工
作、收入不穩定,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警盤查前尚無實際發生其
他車禍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46號
  被   告 劉聰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聰豐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工廠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無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聰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佐證被告經警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