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4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12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秀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秀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
紀錄,此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起訴書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
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
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
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
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
60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行為幸尚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83號
  被   告 洪秀只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只前因公共危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54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0日23時許起至
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卡拉OK店內,飲用
啤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翌(21)日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秀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並以合格酒精測試器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
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