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66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7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
行紀錄,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
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駛公
共危險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
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
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
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
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
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紀錄(不含前項前科紀
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後,酒意尚未完
全消退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
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
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
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
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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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660號
  被   告 洪慶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
8月26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11年9月2
日2時許起至2時30分止,在新北市泰山區中港南路某處之工
廠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時4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NLQ-92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5分許,在新
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永安南路口前,因臉色泛紅形跡可疑
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2時58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
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慶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證明被告酒後騎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自106年迄今已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
未曾因法院論罪科刑而知所悔悟,是為預防其將來再犯,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