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審易字第9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捌盒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浚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5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式撬
開夾娃娃機之櫥窗,並將手伸進該機臺內將公仔盒丟至機台
洞口掉下之方式,竊取顏暄儫所管領之海賊王公仔8盒(價
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顏暄儫發覺上開公仔遭竊,經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暄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顏暄儫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
案光碟暨畫面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85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
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
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思以合法方式
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暨衡其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
得之海賊王公仔8盒,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