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111年度審訴字第3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騰


陳凱瑋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0 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
連偵字第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2
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己○○、丁○○已於111 年2
月20日死亡,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補充「被告甲○○、戊○○於111 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2 人與同
案被告己○○、丁○○(皆已歿)及少年邱○雍(民國00年0 月0
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 人同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而被告戊
○○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且有
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此有關於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然本院考量其先前係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
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
被告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
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2 人實行本件犯行時(110 年6 月18日),同係已滿20
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邱○雍則係93年6 月26日生,於前述行
為時點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
觀諸少年邱○雍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告2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內容可知,3 人雖認識案發時在場之人,然平時並
無固定聯絡方式,本件案發時概由同案被告丁○○聯絡被告2
人,被告2 人甚至以為少年邱○雍為滿18歲或20歲之成年人
,是無從遽認有彼此熟識之情狀,則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明
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邱○雍係未滿18歲之人,容有可疑(公訴
意旨亦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作為起訴法條),故本件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規
定,據以論處並加重刑責之餘地,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2 人於案發時地,因少年邱○雍與告訴人乙○○間有
細故爭執,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卻不思及
此,擅自結夥多人攜帶兇器在公用道路上對告訴人暴力相向
,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均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包
含被告戊○○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2 人犯後態度均勉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
罰。
四、扣案之鋁棒1 支,為被告甲○○所有,且用以實行本件犯行之
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警棍型手電
筒1 支,非屬被告2 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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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2號
  被   告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與己○○、甲○○、丁
○○、少年邱○雍(93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為下列不法犯行。與乙○○於1
10年6月18日4時前某時許,因細故不滿,相約新北市○○區○○
○道000號少年邱○雍住處談判,少年邱○雍即聯繫己○○、丁○○
稱有麻煩,丁○○找戊○○、甲○○,丁○○、己○○、甲○○、戊○○4
人與少年邱○雍竟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路邊集結,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戊○○、甲○○與少年邱○雍前往公
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道000號前,見乙○○、林忠佑在場
等候,即取出渠等預先準備可供兇器使用之棒球棍、警棍型
手電筒、膠條(未扣案)等物,衝上前毆打乙○○、林忠佑(
對林忠佑涉犯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並敲砸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
後擋風玻璃、左右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渠等丁○○、己○○、甲○○、戊○○4人與少年邱○雍以此方式,實
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己○○坦承於案發時有與被告甲○○、丁○○、戊○○及少年邱○雍一同前往新北市○○區○○○道000號前砸車之事實。 2、被告己○○坦承有持警棍型手電筒攻擊告訴人乙○○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甲○○坦承於案發時有與被告己○○、丁○○、戊○○及少年邱○雍一同前往新北市○○區○○○道000號前砸車之事實。 2、被告甲○○坦承有持鋁棒砸車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丁○○坦承於案發時有與被告己○○、甲○○、戊○○及少年邱○雍一同前往新北市○○區○○○道000號前之事實。 2、被告己○○、少年邱○雍有砸車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戊○○坦承於案發時有與被告己○○、甲○○、丁○○及少年邱○雍一同前往新北市○○區○○○道000號前砸車之事實。 2、被告戊○○坦承有持球棒砸車之事實。 5 同案少年邱○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被告己○○、甲○○、丁○○、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道000號前砸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持兇器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7 證人林忠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持兇器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8 證人李蓓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持兇器砸車之事實。 9 證人莊家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毀之事實。 10 證人顏宜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毀之事實。 11 現場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持兇器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毀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甲○○、丁○○與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4人與少年邱○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另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又被告戊○○曾受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棒球棍、警棍型
手電筒,分別為被告己○○、少年邱○雍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對告訴人乙○○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經查,告訴人固指稱其遭被告4人毆
打,惟觀當日警方並未攝得告訴人傷勢照片,而告訴人於偵
查中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告訴人究有無受有傷害,
尚有未明,自難遽為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惟上述被告4人對
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4人經起
訴之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為起訴
效力所及,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