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撤緩字第1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
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425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10年12
月25日確定;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1年2月27日故意犯
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34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4月21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是在新北市土城區,有個人
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參酌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
及98年6月10日之修正理由,可知98年6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
75條之規定(按即現行法之規定),是以所宣告之刑因逾6
月有期徒刑,因其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
入監服刑,其故意犯罪之情節較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而列為「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俾與同法第75條之1相
區別。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
2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10年12
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1年2
月27日,因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4月21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之情,固堪認定。
(二)但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
否撤銷緩刑。本件前案所犯詐欺得利案件,與後案所犯酒
後駕車案件,二者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
度不同,無再犯原因的關連性。而受刑人所犯後案,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重罪,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審酌各
種科刑條件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可徵其犯罪情節亦非
重大;而經本院職權訊問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更犯酒後駕車
的原因,受刑人表示略以:當天中午因為和友人聚餐,僅
喝了兩瓶易開罐大小的啤酒,結束後騎車返家途中遭員警
查獲,因為飲酒量不多,沒有想到酒精沒有退,可能是因
我肝功能不佳的原因,酒駕案件的罰金我也已經繳納完畢
,我知道錯了,希望法院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23至24頁),可見受刑人應是一時疏忽,方違反禁
止酒後駕車的規定,且其亦已繳納罰金,堪認受刑人主觀
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不嚴重,尚難僅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內
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即認其惡性重大,有高度的
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而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另犯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罪縱有可議,但尚不能以此
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
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
要件,自難僅因其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原因
,逕謂本院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