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易字第5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露


選任辯護人 蔡鴻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苯溶液壹罐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
收。
事 實
一、林慶露明知甲苯溶液為極危險之易燃物品且具有揮發性,復
甲苯溶液為液態之物品,而可預見將甲苯溶液澆淋於物品及
地面上,甲苯溶液將四處流竄,而無法控制甲苯溶液之流向
,如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將使甲苯溶液起火燃燒,極易迅速
擴散延燒易燃物體並延燒至該建築物;亦知悉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1樓機車行之建築為現供陳進山所使用之建
築物,又因前與林建成有訴訟糾紛而發生嫌隙,竟基於預備
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2月8日22時許,前往上址陳進山所經營之機車行,
向機車行內之陳進山、林建成、張書聰恫稱:「要放火燒店
」等語,以此加害陳進山、林建成、張書聰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陳進山、林建成、張書聰等人,陳進山、林建成、張書
聰於聽聞上開話語後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林慶露復
於同日22時10分許,攜帶甲苯溶液1罐、打火機1只返回上址
機車行,以甲苯溶液朝機車行內物品、林建成之身體潑灑,
並持打火機作勢點火,幸陳進山及時制止,因而未著手點火
引燃甲苯溶液。嗣陳進山報警後,員警立即前往上址機車行
並將林慶露逮捕,起出甲苯溶液1罐、打火機1只等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山、證人張書聰於警詢時之陳述
,為被告林慶露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陳
進山、張書聰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於警詢之訊問時所為
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建成於111年6月8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07頁),本院衡酌證人林建成接受警員詢問時,陳
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
形,且係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其就本案認定被告有罪
部分重要事實之證述,尚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
真實性,並非僅以其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或主要證據,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陳述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並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1款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
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
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
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682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均同此要旨)。是證人陳進山、林建
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均經具結,有其等證人結文在卷
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有何,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
均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慶露及其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第84至87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攜帶甲苯溶液、打火
機前往告訴人陳進山所經營之機車行,並潑灑甲苯溶液,然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犯行,辯稱:伊雖有潑灑甲苯溶液,但沒有要放火的意
思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8日22時10分許,手持甲苯溶液1罐、打火機
1只,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告訴人陳進山
所經營之機車行,並潑灑甲苯溶液在該址地板、物品以及告
訴人林建成身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進山、林建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9號卷,下稱偵卷
,第83至89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照
片共11張、物品遭潑灑甲苯溶液照片6張、告訴人林建成門
診收據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3頁、第95至9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
伊與林建成、張書聰在店裡面聊天,被告一進來就說要放火
燒店,之後就拿了一桶甲苯朝店裡面潑灑,潑到店裡面的機
車、椅子還有林建成的臉部,伊看到被告立刻過去抓住被告
的手,制止被告,當時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打火機,伊不讓
被告點火並且報警,伊原本對被告說的話不以為意,但是被
告後來真的拿甲苯來潑,伊覺得很恐懼等語(見偵卷第85至
85頁,本院卷第73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成於偵
查時證稱:案發當時伊經過陳進山的店,就進去聊天,之後
被告就衝進來說要燒陳進山的店,幾分鐘後被告就真的拿了
一桶甲苯從店外潑到店內,有潑到店裡面的椅子、機車,並
且潑到伊身體、臉上,伊眼睛痛到張不開,當時伊有看到被
告將打火機拿在手上,陳進山有去阻止等語(見偵卷第85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見本院卷第96至
103頁),以及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而本院於審
理時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
),內容節錄如下:畫面時間(下同)22:00:19,被告走
路出現在畫面上方,被告朝告訴人陳進山住處方向走去。22
:00:29,一名男子(下稱A男)從告訴人陳進山住處走出
,被告繼續往前走至告訴人陳進山住處外。22:00:45至22
:01:07,被告不時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陳進山住處內,A
男與被告兩人有交談。22:01:08至22:01:27,A男離開
,被告在告訴人陳進山住處外,不時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陳
進山住處內。22:01:28至22:01:51,被告往畫面下方走
去,被告行走過程中,步伐穩健。22:01:52,被告走出畫
面。22:16:47至22:16:58,被告從畫面右下方走入,被
告左手持手機講電話,右手提一長方罐,朝告訴人陳進山住
處走去,被告行走過程中,身體微晃。22:16:59,被告左
手將長方罐上之某一物體丟棄在地上。22:17:05,被告改
用左手提長方罐。22:17:09,被告走進告訴人陳進山住處
內。22:18:11至22:22:27,一男子(下稱B男),從告
訴人陳進山住處走出,畫面左上方被告與告訴人陳進山面對
面在對話。22:22:28至22:25:10,被告與告訴人陳進山
走至住處外,2人面對面對話,談話過程中即22:23:15,
被告點燃香菸。22:25:11,員警騎乘警車到場處理。
 ㈢而觀諸上開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於110
年12月8日22時0分以及同日22時17分許,二度經過告訴人之
住處,並於同日22時17分許,步伐穩健未見有酒醉之情形,
手提甲苯溶液進入告訴人前開住處內明確,且被告於22時23
分15秒許,有點燃香菸之動作,此已足以補強證人陳進山、
林建成前開證稱被告有攜帶甲苯溶液、打火機前往告訴人住
處之證述。且證人陳進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經具結
(結文見偵卷第91頁、第93頁,本院卷第105頁),而偽證
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
可知告訴人陳進山、林建成應無蓄意陷被告於罪之動機,顯
見證人均無為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證人陳進山、
林建成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足認前開證人證述被告確有於
上揭時、地,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陳進山、林建成,復手持甲
苯溶液潑灑在陳進山所經營之機車行店內、告訴人林建成身
上、臉部,並手持打火機之行為,導致告訴人陳進山、林建
成心生畏懼乙情,應屬實在。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實被告真
的只有酒後亂及衝動,然後做出一些可能讓社會或一般旁人
可能會誤會的一個舉措,但是酒後不管是衝動做什麼事情,
被告確實有在行為舉措,及在語法上面可能會讓人極易產生
誤會,但無論如何被告的所作所為其實就是帶了一罐甲苯溶
液到現場,不知道什麼原因而潑灑,手滑或太重,還是他真
有意要潑灑,無論如何我們都不知道當時被告喝完酒之後帶
一罐甲苯到現場的目的。案發現場告訴人三個人一起喝酒,
然後說被告會對他們構成刑法的恐嚇維安,但實際上他們從
來就根本沒有把被告的話當作一回事。總之被告確實可能有
藉酒要做一些事情,但是最終他根本就沒有那個意思,也沒
有造成實際上面的損害,若有損害頂多也可能只是告訴人所
提出的飲水機或地面上有遭甲苯溶液潑灑,但這個部分若真
有造成告訴人這邊的損害,被告也願意賠償。若再回到影片
中所看到的,告訴人其實是孔武有力可以隻身制止被告的行
動自由,故被告之行為應不成立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
91頁)。惟查:被告於偵查時業已坦承「要嚇嚇林建成」等
語(見偵卷第69頁),況且甲苯溶液係屬揮發性、易燃性、
具有特殊味道之液體,且為新聞報導縱火案件行為人常用以
縱火助燃之物,而廣為大眾所知悉,若稍有火源、火苗不慎
觸及,即有極大可能引起火災,此為一般人所應知之常識,
被告既工作上常接觸甲苯溶液,對於甲苯溶液一旦接觸到火
源,當有可能發生無法控制的火勢等情,應知之甚詳。本件
被告因與證人林建成素有糾紛,於案發當日22 時許,前往
陳進山上開現有人所在機車行前,向在場之告訴人陳進山、
證人林建成、張書聰等人稱要放火燒店,於嗣後攜帶甲苯溶
液1罐、及打火機1 只返回案發現場,並將甲苯溶液潑灑在
上址店內地板、機車、店內物品以及告訴人林建成身上,並
手持打火機,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照一般常理一經潑灑甲
苯點燃後,因而致燒燬房屋、物品之危險性極高,不因潑灑
甲苯溶液之位置、多寡或屋內三人究竟是否能制服被告而有
影響,被告之行為已足以使人產生相當之恐懼至為明確,顯
見被告攜帶甲苯溶液及打火機,係基於除恐嚇外另有預備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犯意之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
所辯,均顯無理由。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
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
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
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
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
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準此,放
火行為實施前,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
,或將放火之材料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7
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陳進山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建成於偵查時均
證稱:被告將甲苯溶液潑灑在伊店內之地板、物品以及證
人林建成身上,被告有將打火機握在手上等語如前,是被
告在潑灑甲苯溶液之後,取出打火機尚未撥動打火機點火
之前即遭告訴人陳進山所控制,而無從撥動打火機點燃火
勢,應可認定。足徵被告當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
物」之行為,而其所為顯然係在準備為放火行為,無論攜
帶易燃物、引火物前往行為客體所在地等舉措,均有助於
犯行之實現,對公共安全仍有抽象危險,自應論以預備放
火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4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以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
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
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
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依前開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本案業已改行簡
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
,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
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
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進山、證人林建成素有糾紛
,即率爾以言語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等人,後攜帶甲苯溶液
至告訴人陳進山所經營之機車行潑灑,並手持打火機,幸
未著手點燃火源即經制伏而止於預備放火階段,其無視於
該處有諸多易燃物,可能引發之火勢甚劇,勢將對於週遭
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重大損害,危及公共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對預備放火犯行飾詞狡辯,全
然未能面對自己所為非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打火機1個、甲苯溶液1罐,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
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
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