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易字第7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雅


選任辯護人
兼 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士雅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下稱3樓房屋)屋主,告訴人楊至偉為同號4樓(下稱4
樓房屋)住戶。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23時許,在3樓房
屋內,本應注意室內電源配線及延長線應定期檢查更換,室
內電氣之電源迴路亦應定時檢修,並應避免電器開關負載過
高,否則有可能於使用時造成電源配線、延長線及電氣迴路
短路,而引起火災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3樓房屋南側臥室(即書房
)內以延長線插座連接吸塵器使用,嗣因該延長線電壓超過
負載,造成書房西北側上方電線異常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
,致燒損書房內之書、書架、排風扇等物,及延燒至4樓房
屋,造成4樓房屋室內牆面窗檯受燒燬損、天花板及牆面燻
黑、後陽臺天花板受燒燻黑、塗料剝落,西側牆面及窗檯擺
放之物品受燒燬損,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
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失火燒燬物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至偉之證述、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
調查承辦人吳尚勳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4樓房屋後陽臺及窗檯燒損照片為主要論據。被告
之答辯及辯護意旨則為:本件火災原因是排風扇電源線短路
起火,與被告使用之吸塵器非相同電路,且起火情形非被告
所能預見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經查,被告為3樓房屋屋主,其於109年9月28日23時許,
在3樓房屋書房內使用延長線插電以吸塵器打掃,吸塵器
卻無法使用,且發現書房天花板排風扇附近起火乙情,業
據被告於新北市消防局人員詢問、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
(偵字卷第6至8頁,偵續字卷第27、53、54頁)。告訴人
為4樓房屋所有人乙節,則有建物所有權狀可證(偵字卷
第15頁)。再者,本件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依
現場勘察之燃燒後狀況、現場跡證、清理復原過程、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認係因3樓房屋
書房(即臥室1)西北側上方排風扇電線短路,進而引燃
書房西北側附近紙張、書本雜物等可燃物造成火災,故研
判本件起火戶(處)為3樓房屋書房西北側上方附近處所
,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109年12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偵續
字卷第42至1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排風扇電線短路之原因,係「因吸塵器插接之
延長線電壓超過負載,造成書房西北側上方電線異常短路
」。然依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承
辦人吳尚勳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排風扇電線短路之原因
,無法排除產品設計不良、電氣產品材料瑕疵、蟲吃鼠咬
等因素(偵續字卷第39頁背面);且遍查前述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亦未認定排風扇短路與吸塵器插接之延長線負
載有何關聯。觀之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
33、34(偵續字卷第89頁),並可見排風扇電線與吸塵器
插接之延長線兩者位置有相當距離,且該延長線於火災後
完好無缺等情。是由上開各情綜合以觀,排風扇電線短路
之原因,無從認定係吸塵器插接之延長線超過負載所致,
且造成本件火災之電氣因素,亦無法排除係排風扇電線本
身設計不良、材料瑕疵,或遭蟲吃鼠咬等可能性。本件火
災既無法推斷是何種電氣狀況所造成,自無從認定被告對
於排風扇電線短路一事,有所預見或得以預見,尚難認定
被告有何過失。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本案
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火災有何過
失;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