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增權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所為
111年度簡字第168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4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高增權犯刑法第139
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背查封
效力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
見簡上卷第65、111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建物有720萬元之價值,被告所
為導致告訴人鄭雅壎所受損害程度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原審量刑是否允當,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負擔債務,竟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拆除本案建物之方式,使告訴人之債
權無從獲得滿足,除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並藐視法院所核發
之強制執行命令,戕害司法之公信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因當時已
將本案建物所在之土地賣給案外人富帝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因擔心買家會追究土地上有違建之本案建物,故而雇請工
人於109年6月間拆除之)、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之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
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
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明顯量刑過輕、評價不
足情形,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毀損債權高達720萬元,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已經原審
就行為人責任於量刑時妥為斟酌,業如前述。況被告具狀陳
稱:我當初是為委託告訴人向金主借錢,因而簽下6,000萬
元的本票,事後金主沒有貸款給我,告訴人卻拒絕返還該本
票,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我因為無力繳納約60萬元之裁
判費,所以未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異議之訴,才
會導致本件6,000萬元的本票裁定確定,實際上永元公司與
告訴人間就該本票根本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
簡上卷第125-129頁),又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委託告訴人透過案外人鄭思源向金主借
款,被告因而簽立本案本票作為擔保,復出具授權書授權案
外人鄭思源代理永元公司處理借款事宜等情,有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33-159頁),是被
告辯稱其未曾向告訴人貸款,永元公司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卷內復無本件票據原因關係及
告訴人交付借款之相關證明,則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之債權
金額為何仍有疑。是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之量刑尚難認
有過輕情形,亦無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啓聰、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增權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增權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乃在查封之後,執行法
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
封效力之行為者。又刑法第139條之「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
為」,指不侵及封印之印文及記章,而實施保全中不應為之
一切行為而言。再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
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
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
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39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聲請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罪,容或誤會,應予更正,
附帶說明)及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斷。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對告訴人鄭雅壎負擔債務,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拆
除本案建物之方式,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除損害
告訴人之債權,並藐視法院所核發之強制執行命令,戕害司
法之公信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因當時已將本案建物所在之土地賣給案
外人富帝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擔心買家會追究土地上有
違建之本案建物,故而雇請工人於109年6月間拆除之。)、
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至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具狀聲請本件改依通常程序
審判,綜觀該聲請狀內容所謂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及顯失
公平之理由,皆係指摘檢察官對本案其他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之疑點,且聲請狀壹、第3行亦記載「並臚陳聲請再議之理
由如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
情形不符,是告訴人聲請本件為程序之更易,為本院所不採
,附此敘明。且告訴人若是不服檢察官所為該不起訴處分,
亦應循刑事訴訟法有關再議規定行之,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9條第1項後段、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10號
  被   告 高增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增權為永元文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元公司)之負責人
。緣債務人永元公司前積欠鄭雅壎債務,經鄭雅壎持永元公
司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本票1張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簡易庭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
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328號裁定准許,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36149號查封永元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本案建物),並交由鄭雅壎委任劉大正律師保管
在案,雖高增權提出抗告,仍由該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23號
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於民國109年2月18日確定。高增權明
知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基於意圖損害鄭雅壎債權及
違反查封之標示效力之犯意,於109年6月間某日拆除本案建
物,足以生損害鄭雅壎之債權。
二、案經鄭雅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增權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鄭雅壎指訴相符,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8年10月29日新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328號、108年
11月11日之新北市○○區○○路00號本案建物之新北地院查封筆
錄(不動產)、108年11月11日新北地院指封切結(不動產)、1
09年1月7日新北地院108年度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及109年2月1
8日新北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及同法
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除去查封標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