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簡字第24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楊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楊耀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
零點零柒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
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沈楊耀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0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期
徒刑部分,於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第5行「於110年10月14日18時15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大麻1包」,更正為「於109年8月
間某不詳日期,在新北市板橋區崑崙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大麻1包」(見110毒
偵7201號卷第12頁反面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原聲請漏載此部分,
見本院如上補充),與本案罪名固有不同,然其犯罪類型及
罪質容屬相似,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於罪刑相當並比例原則,均不生違背,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
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
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持有毒品種類、數量算少,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1包(見110毒偵7201號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第4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雖與上
開大麻同於110年10月14日經警查扣,然被告係於不同時間
取得上開安非他命及大麻(見110毒偵7201號卷第12頁反面
調查筆錄),且被告尿液經鑑驗結果,僅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同上卷第49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因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屬不同之行為(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業經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
罪),故上開物品既係被告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87號
  被   告 沈楊耀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楊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日18
時15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大麻
1包(淨重0.1383公克、驗餘淨重0.0721公克)後持有之。嗣
因其另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0年10
月14日18時15分許,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56公克、驗餘淨重0.2129公克,所
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楊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楊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
1383公克、驗餘淨重0.07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